关于第31498496号“金丝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1414号

   

  申请人:胡伦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98496号“金丝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4461号“金丝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3614466号“金丝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3823号“金丝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19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