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叶简  原文链接

2018年,日本医事物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第29294619号“nihon medi+physics”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同位素”商品上。

2019年3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申请商标含有的“nihon”一词为日本国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日本医事物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起诉理由如下:一、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是“medi+physics”,整体与日本国名不近似。二、诉争商标已在日本获得注册,应视为日本政府同意使用“nihon”一词。三、在先司法案例已表明,类似商标可以获准注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nihon medi+physics”标志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日本国特许厅出具的诉争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同位素”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文件,注册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释法

考虑到国家主体的权威性,一般不允许将与外国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以免有损国家尊严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外国政府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同意此类标志在该国的注册,我国商标法尊重外国主体的行为,并将这种表示作为能否在我国获准注册的重要考虑因素。

判断商标是否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为衡量标准。在(2015)知行字第8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公众基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应认定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但书“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既包括明示同意,也包括推定同意。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当事人提交了相同申请人就诉争商标在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上,已经在该国获准注册的文件的,视为外国政府同意。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上部“nihon”和下部“medi+physics”构成,“nihon”具有“日本”的含义。原告在诉讼中及时提交了诉争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同位素”商品上已在日本获准注册的证书及公证认证文件,且全案不存在相反的证据,推定为获得了日本政府的同意,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来源:审判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