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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汪某1、周某、汪某2、深圳市B科技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马某某
斯平玛斯特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玩具生产商,系第19331979号“HATCHIMALS”商标和第37285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玩具、游戏机等,有效期分别自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2017年9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斯平玛斯特公司的报案,在A公司查获了135个假冒的哈驰魔法蛋产品,并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1、员工汪某2、周某抓获,后又将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抓获。经查,A公司销售的假冒哈驰魔法蛋玩具系A公司的汪某、周某等人根据斯平玛斯特公司的产品仿制出来后委托B公司生产,由A公司提供产品包装,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包装。A公司及B公司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均逾人民币15万元。
公安机关将本案提请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涉案嫌疑人。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据此于2017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汪某1、周某、汪某2释放。斯平玛斯特公司对案件的上述处理结果不服,遂将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2019年11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单位各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马某某、汪某1、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汪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服判,没有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自诉人(斯平玛斯特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
本案中,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是,案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与斯平玛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HATCHIMALS”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在刑事自诉阶段,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认定被告单位使用的”和分别与自诉人的“HATCHIMALS”和注册商标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犯罪。
该案的成功判决,彰显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为被害人加强权益保障补充了救济渠道。
我国法律设立自诉救济制度的初衷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人格,是刑事诉讼实现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成果。一般而言,法院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主要体现在对其移送和指控认为构成犯罪的公诉案件进行判决,但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因为通常移送不到法院管辖而无法监督。本案的成功审结,彰显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为被害人加强权益保障补充了救济渠道,并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追究,有利于法院加强对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无罪案件认定的监督和制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15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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