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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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流行着一句语录:

“我有酒,你有故事吗?”

那你可知道酒也会有自己的故事?

今天就来看看网红啤酒“孟非小酿”的“故事”吧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二审审结了与“孟非小酿”有关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原告系南京高大师啤酒有限公司(简称高大师公司),被告包括孟非、南京小面之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六方当事人。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高大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前尘往事

高大师公司系一家啤酒研发及销售公司,高大师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从事精酿啤酒酿造职业。

2015年8月,高大师公司与南京星亚公司(一审被告之一)签订了《“孟非”啤酒代加工协议》,该公司委托高大师公司生产以“孟非”为商标的瓶装啤酒,后双方一年的合作期满后,未签订继续合作的协议。

2017年,南京星亚公司通过案外某公司委托新的合作方生产使用新的孟非商标的啤酒(简称其为新孟非小酿

高大师公司认为六被告在与其代加工协议解除后存在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高大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高大师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左图为旧版玻璃瓶孟非小酿,右图左为高大师,右图右为新版孟非小酿)

二、今生浮沉

高大师公司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向上滑动阅览)

(一)虚假宣传

1.旧“孟非小酿”生产销售期间对外宣称该酒是“自酿”的酒;

2.以“新包装、老味道”进行虚假宣传;

3.宣称“孟非小酿”是“国产精酿中独树一帜的一支酒”、“从水源到啤酒花,孟老板都控制地很严格”;

4. 宣称利用不到4个月的时间尝试4种不同配方酿造新“孟非小酿”。

(二)商业诋毁

1.孟非在郭德纲微博上恶意贬损高某;

2.余某(被告之一星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开表达“高大师公司此举完全是为了炒作”、“别太把自己当回事儿,利用了别人,更不是回事儿,蹭个热度而已”的商业诋毁行为。

(三)混淆行为

在与高大师公司解除合作后,仍在微信公众号“孟非的小面”及“孟非的小面”门店菜单上以大幅图片展示标有高大师公司企业简称“master GAO”的商业混淆行为。

(四)原则性条款禁止的行为

1.委托无行政许可资质的公司加工新“孟非小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新“孟非小酿”配料表上不标注酵母成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孰是孰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以“引人误解”或“欺骗、误导消费者”为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啤酒的一般消费者不会因为孟非对外称是“自酿的酒”而认为其亲自实施了酿造啤酒的行为,作为啤酒生产的委托方,该宣传并无不当。

对于“新包装,老味道”的宣传语,啤酒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所理解的也是包装改变,口味不变。至于味道是不是与旧“孟非小酿”完全相同,因消费者具有不同的感知标准,亦难以完全量化。故该宣传语不构成虚假宣传。

而关于新“孟非小酿可以说是国产精酿中独树一帜的一支酒……从水源到啤酒花,孟老板都控制地很严格”的表述,仅表达了“孟非小酿”在国产精酿中较为独特,产品质量把控严格,不构成虚假宣传。

此外,对于“我们至少尝试了4种不同的配方去酿造”的表述,系新合作方(案外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采访时所做的表述,无证据证明该表述行为与六被告存在合意,故并非六被告实施之行为。

(二)关于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高大师公司主张的第一项商业诋毁行为并未直接针对高大师公司,也与高大师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无关;第二项表述亦属于对在先名誉权案件的回应,并非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情形,不构成商业诋毁。

(三)关于混淆行为

旧“孟非小酿”系南京星亚公司委托高大师公司生产的产品,新“孟非小酿”推出后,微信公众号“孟非的小面”使用其历史产品包装进行宣传推广本身并无不当。

菜单上图片展示的旧“孟非小酿”上虽有“MASTER GAO”字样,但该字样极小,在宣传图中基本不可辨识。

而且菜单上图片的主要信息为通过图片展示“孟非小酿”与普通啤酒的对比,上述使用行为并非直接对“MASTER GAO”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原则性条款

新的代加工协议签订时,相关受托方并未取得许可证,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能证明六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高大师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后续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公司仍未取得许可证。

另关于是否标示酵母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等。故需判断酵母是否属于应当标明的成分或者配料。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而加工助剂是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包括助滤、澄清、吸附、发酵用营业物质等。故酵母作为发酵用营业物质并非属于必须标注的内容,高大师公司亦未证明酵母系新“孟非小酿”必须标明的成分。

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高大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