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在出口商品上使用,算不算商标性使用?

2020年7月8日

将在中国生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口至其他国家,是否属于中国商标法意义上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使用行为?在第5372201号“HANA”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中,中国与德国两家英文企业名称中分别包含“HANA”与“HAMA”的公司为此展开激辩。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就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中国生产并出口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至其他国家的行为属于对注册商标的积极使用行为,注册商标在此过程中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为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使用行为。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得利洋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得利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200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16类的纸、复印纸(文具)、便条本、信封(文具)、纸张(文具)、文具、铅笔、文具或家用胶条、铅笔刀(下统称涉案商品)及卫生纸商品上。 2012年8月2日,德国HAMA股份有限公司(下称HAMA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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